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計畫大綱」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將上訴人列為配售對象。嗣執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剝奪上訴人之承購資格,即非正當,原審不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云云。核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而其餘乃就上訴人有無配售資格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對於原判決認上訴不符合上述辦法規定之配售資格,駁回其訴,究有何適用法不當,未據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