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原判決以: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上開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補償範圍包括財產被沒收者,應係指受裁判者之財物經裁判宣告沒收者而言,如未經裁判宣告沒收,縱使確實有遭扣押,亦應循其他法律規定及程序請求發還或補償,並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補償標的,亦非本件被上訴人(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主管權限。查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之申請調查結果,就上訴人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起訴請求發還當年遭警備總部人員扣押之日記簿等物件,如不能返還,即應予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當年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但判決書主文並未諭知沒收相關財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號書函所檢附之案卡及上訴人提供之國防部覆判判決書影本可稽,且查該案卡及國防部覆判判決內容均未論及有上訴人之日記簿等物品扣案為證物,上訴人之日記簿等物品縱經偵辦人員取走,亦與裁判宣告沒收不同,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上訴人應循其他法律規定及程序請求發還或補償。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發還搜去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云云,按此條例規範之事項非本件被上訴人之主管權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日記簿等物件未經依法宣告沒收,不予補償,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而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茲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