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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5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行為時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其意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七二、二七七元,短漏所得稅額四一五、七○四元,除發單補徵當年度應納稅額四○六、八四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八三、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先予敍明。

三、本件原告係對復查決定後填發之繳款書不服提起訴願,惟上開繳款書為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書,前經原告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再依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主張,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一再將繳款書退回,認需俟稅額確定後繳納,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八八○○二○四六號函檢還繳款書,僅單純敍明其申請緩繳前經否准,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