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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5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林玉芬律師許再定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二十二條明文:審議判斷書應分別附註如不服視同訴願決定之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不服視同調解方案之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後十日內向申訴會提出異議。上揭法文依文義解釋並無排除行政機關得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之規定,況查政府採購法第六章即明文有關「異議及申訴」之規定,故凡依政府採購法而由行政機關與廠商訂定之私經濟契約爭議自應依循政府採購法第六章之規定行之,又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而來,是故不論行政機關或民間廠商自應同受此項規則之拘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不同,易言之,政府採購法乃特別法,則依政府採購法所頒定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亦應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法理,本件自應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審理,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範目的不同,而無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廠商與行政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若經採購申訴委員會作出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判斷,招標機關即應受其判斷理由之拘束,另為適法之處置。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依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下級行政機關,並無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本件廠商與抗告人間有關招標之爭議,廠商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申訴,案經相對人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訴八九二三二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招標機關(即抗告人)第二次公告已變更廠商資格條件,其開標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行政一體之原則,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其對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