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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5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於原審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原任前馬公要塞通信連軍委一階(上尉)電台長,於民國(以下同)三十八年七月中旬致友人書信裡閒話提及「李司令內衣是綢質,吃飯有小鍋菜」,竟遭查扣被誣指為共產黨,被逐出軍中離開澎湖,流落街頭,殘喘苟延,所承受之痛苦更甚於牢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附當時通信長官林鵬飛上校與同僚倪逸上校等五位出具之擔保書,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詎該基金會竟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基衡法丙字第八三六四號函復抗告人以:「說明:...㈡本會係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專責辦理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之補償事宜;...台端如認符合該條例之規定,請儘速補寄『受裁判資』乙份憑辦。」等語,無異使抗告人之冤枉永沈海底,因而訴請裁判給予補償等語,經原審另參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基修法丙字第八三九五號函稱:「說明:...經查甲○○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向本會提出補償金申請案,該案現由本會調查處理中尚未作成決定,亦未進入救濟程序。」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懇求法院主持公道,還以清白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