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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生於民國(以下同)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原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以下稱原服務機關)課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惟上訴人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路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函報請暫緩辦理上訴人屆齡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准予備查。另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令核定上訴人停職,自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執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撤職處分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借缺任用並補辦退休,惟遭原服務機關以上訴人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否准。上訴人爰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辦屆齡退休,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書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上訴人所具復審書之復審事實理由欄載明:「申復請補辦屆齡退休事宜,兼復鈞部(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書函(即原處分)」等語,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復函並敍明,本件訟爭之客體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函,事實至為明確;核與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六路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暫緩辦理上訴人屆齡退休者,非屬同一行政處分,後者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又上訴人於再復審理由第二點表明:「再復審人非屬自願退休,而係屆齡退休」等語,準此上訴人縱令曾經申請自願退休,究非本件訟爭之範圍,殊不容於提起行政訴訟再事爭執。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作成,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狀述意旨略謂:八十六年「違法暫緩退休」之處分,並未送達,救濟期間無從起算,應許上訴人提出救濟;該「暫緩退休處分」既屬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申請補辦退休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一併加以撤銷;又原審以上訴人非不得逕向被上訴人提出自願退休為理由,認無法辦理自願退休之結果,係上訴人未循適當途逕救濟所致,均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詞。核其內容係就本件訟爭客體以外,原判決其他補強說明之事項,泛言違背法令,然就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尚無違誤部分,並未具體表明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