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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重新審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駁回後,因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查本件原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依原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本件尤無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