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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台南縣○○鎮○○段第二九、三九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約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編為道路用地,相對人亦在上開土地開挖水溝供洩水之用。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王麗雪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雇工填平水溝,導致遇水即災;另同段第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中云亦於既成道路上鋪設水泥、架設鐵絲網,妨礙人車通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請求以公權力排除上述行為,但因相對人均無任何作為。抗告人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一)撤銷訴願決定,

(二)命相對人將案外人王麗雪所有坐○○○鎮○○段第二九、三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水溝,回復原狀;及將案外人林中云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一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鐵絲網拆除,回復原狀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者,係回復原在訴外人王麗雪所有之土地上之水溝;及拆除訴外人林中云所有土地上之水泥地、鐵絲網。核其請求之內容,無非為「開挖水溝」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鐵絲網」,其性質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實難為本件怠為處分訴訟之標的。且抗告人於該既成道路之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縱令案外人王麗雪及林中云,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而有不法之處,亦難謂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與提起怠為處分訴訟之要件不合。任何作為,亦非抗告人得循課予義務之訴加以爭執。遂認抗告人之訴於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件不合,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四、查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行政處分」,應係指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而言,應以公法上意思表示為要素,而不包括事實行為在內。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王麗雪所有座落臺南縣○○鎮○○段二九、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九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水溝,回復原狀,及將林中云所有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十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鐵絲網,拆除回復原狀。被告若不為第一項行為時,請准予強制執行。」核其意旨係訴請判命相對人逕為回復水溝原狀及拆除水泥地、鐵絲網等事實行為,而非請求相對人作為命訴外人王麗雪、林中云為該項事實行為之行政處分,其訴自與上開命為行政處分之訴之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