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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撤銷訴訟本質上含確認訴訟,惟須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提,抗告人於民國六十二年提起撤銷之訴,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㈢字第二一○七號函有明顯違法之瑕疵致有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當然無效事由而提起,用以確認該函同意撥用之行政處分無效,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原裁定稱本件已為本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之既判力所及,實有誤會。㈡確定裁判既判力之發生,以合法裁判為前提,本院上開裁定認該案之爭議屬行政爭訟,並作出實體判斷,則法院必須以判決為之,故該裁定當然違法,縱該裁定確定後具形式確定力,但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原裁定亦稱「顯為前述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所及」,顯見前訴應作成「判決」而非裁定。原裁定引為裁定之理由,實有違誤。㈢參照本院六十八年台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前後兩訴訴訟標的不同者,即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問題,本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本件之標的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自非判決效力所及。次按「訴訟標的以原告作為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被告抗辯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且查原裁定所摘述之上開裁定駁回理由,無非引據相對人之抗辯,茲原裁定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認判決效力所及,有違法理。㈣就法條言:判決與裁定不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之條文均明定為「判決」,而非「裁定」,原裁定所指本院「六十五年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自不宜比照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等有關規定「裁定」之條文,並無規定準用第四百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更不涉及既判力。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學者亦無人提出「裁定」可準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係裁定與判決性質不同使然。㈤本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將系爭案件認定為私權關係之糾紛,則自應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理。依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其裁定要旨不外認定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者,則審判權錯置,加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是項之裁定,並非指抗告人不能另行謀求行政救濟,而係抗告人依據此裁定再行向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行政救濟,與前訴訟之性質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前後不同,則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故抗告人再行提起本訴乃遵照前裁定之闡釋內容謀求救濟之道,自不受前裁定確定力所及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一七○五四號函提起訴願,而該函內容略謂:「台端為臺中市○區○○街○○巷○號經撥用公用後,未依申請撥用之目的,依法管理使用,請求依法報請撤銷撥用乙案,經查臺中縣警察局已本於管理機關權責,積極收回使用,並非未依申撥目的使用,尚無須辦理撤銷撥用」等語,無非就臺中縣政府經管之公用財產查明有無依原撥用目的管理使用函復抗告人,核屬告知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準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逾限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㈢第二一○七號函同意撥用之行政處分無效乙節,查該函之發文機關為相對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相對人,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無效,已有未合;且查該函受文者正本為相對人;副本為為臺中縣政府,其意旨略為:「臺中縣政府為該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管作為宿舍使用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有房屋,...本局同意撥用,...轉請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足徵該函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同意撥用之意思而已,仍需由需用機關臺中縣政府層報行政院核定,該函並非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甚為明顯,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㈢第二一○七號函同意撥用為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以其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㈢字第二一○七號函同意撥用為無效部分,顯為本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核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主張本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無既判力,不能作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之依據,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