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理髮業係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自無使用統一發票規定之適用;復按財政部發布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上訴人兼營與理髮業相關之洗髮精、護髮乳等產品零售業務,仍屬主管稽徵機關分業查定之範圍,毋庸申報銷售額,原判決引用之函釋違法擴張行政權,違反營業稅法等語。其狀述內容無非重申原審予以指駁不予採取之主張,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明輝美容院係獨資設立,自應以出資之負責人徐明輝為上訴人,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