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補發眷補費及實物代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新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三十日提起訴願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所謂三十日法定期間,未見法律明文規定。且抗告人為本事件五年間不斷向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更名)陳情,在往來數十公文中,從未見有三十日限期之說,原審裁定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原審法院係以:本件抗告人因補發眷補費及實物代金事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相對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祥祉字第一一八九八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七三號書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祥祺字第一三一七○號書函,此有抗告人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鎔鉑字第八九○○一六○二○號書函意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補陳訴願案資料內容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至遲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此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提起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非法無明文;又抗告人陳情,相對人所為之函覆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自無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之限制,抗告人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