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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六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臺南縣○○鄉○○○段七五三之二、之三地號土地所在地係在臺南縣,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審因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