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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

抗 告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該院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九八七三號、第一○○三三號、第一○二七三號、第一○一○九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又具狀函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再分別具狀聲請核發前開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一○九號及第九八七三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具狀聲請核發前開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二七三號本票裁定事件確定證明書,惟均未獲覆。迨八十九年九月間,抗告人再次查詢後據覆稱:應再具狀聲請等語。抗告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遞狀聲請,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北院文民迅七十九票速九八七三字第六六二一九號、一○○三三字第六六二二○號、一○二七三字第六六二二一號、一○一○九字第六六二二二號等函覆:本院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九八七三號、第一○○三三號、第一○二七三號、第一○一○九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保存期限已逾七年,卷宗已銷燬,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本件性質上非屬行政爭訟管轄之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查前開案件尚未結案,不應銷燬,且若事實上已銷燬,亦應函釋依據之法條為何以及如何計算起迄時間,以利結案,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之九十年一月五日變更「部分原『行政處分』」,補發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二七三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並撤銷北院文民迅七十九票速一○二七三字第六六二二一號函,另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院文民字第○一一○一號函:主旨敘述:抗告人因不服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院文民迅七十九票速九八七三字第六六二一九號函等處分,提起訴願案,該院變更「部分原『行政處分』」,並答辯如說明二、三,已證明該函屬於「行政處分」,對行政處分不服,依法應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原裁定以: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復有規定。又所謂書記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等情形均屬之。書記官為此等處分之際,遇有必要情形,應依送達及其他適當方法,以其處分通知當事人,蓋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得因變更之故,求受訴審判衙門即法院審判之故,此參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亦至為明灼。可見對裁判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乃書記官之職權,即該項付與屬其處分之一種,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得為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獲致前開之處分,依前開規定,如有不服,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性質上非屬行政爭訟管轄之範疇,按諸首揭說明,非訴願程序得以救濟,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多次具狀請求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既未核發,亦未駁回,也不答覆,採取不處理之方式,屬於應作為而不為,合於訴願法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情形,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三、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北院文民迅七十九票速九八七三字第六六二一九號、一○○三三字第六六二二○號、一○二七三字第六六二二一號、一○一○九字第六六二二二號等函覆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抗告人所稱不作為之情形。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業已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則對於書記官之處分不服,即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任何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