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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乙○○

甲○○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抗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早已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違法、不合理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但國防部卻違反新訴願法第三十三條但書、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引用舊判例意旨,認抗告人未特別委任,以訴願不合法為由,不予受理,並非抗告人未提起訴願,原審法院不察,就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逕以裁定駁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乙○○、戊○○不服相對人所屬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密環字第五八六二六號書函、同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密環字第六○一八七號書函,及同年十月六日(八七)密球字第○九六五八號書函等,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惟其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四)核字第二六三六二號證明】,僅記載「為領取杜玉柏在台應得一切權益,特委託丁○○代為辦理有關手續,處理有關事宜」、「為辦理領取馮家麟在台灣應得一切權益手續,茲委託丁○○先生代為辦理有關事宜」,並未特別授權丁○○得代抗告人乙○○、戊○○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鎔鉑字第八七○○一六三四○號函,通知丁○○於文到四個月內補正其得代理抗告人乙○○、戊○○提起訴願之委任書,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前開函,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嗣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國防部收文日期)補具資料,惟仍未就其得代理提起訴願之權限予以補正,乃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其訴願自非合法,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抗告人遽行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又抗告人丙○○、甲○○因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具狀提起撤銷訴訟及追加成為原告,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查,前揭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均非以抗告人丙○○、甲○○名義提出,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抗告人乙○○、戊○○並未合法提起一再訴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丙○○、甲○○之起訴,自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本件相對人所屬留守業務署作成之書函,以及抗告人乙○○、戊○○對之提起訴願、國防部函該兩抗告人補正代理權之授與,均屬現行訴願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舊訴願法,抗告人顯誤解新訴願法施行日期,主張應適用新訴願法,是其抗告意旨,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