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倍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之主要理由,係不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舉發理由、物證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系爭案)之審查上有偏頗不公之處,並請調查上訴人補強之相關事證(例如系爭案在日本國申請專利被核駁,顯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應不予專利),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主觀獨斷、偏頗欠公,上訴人之所以請求調查此事證,實對被上訴人之處事用法、近似性之主觀判斷及其因而所為之處分不能信服,觀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葉雙春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高山峰於庭上一再阻止,反對調查,顯見其心裡有鬼,不敢讓原審法院調查,更凸顯上訴人所述屬實。可惜原審法院還是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意見為意見,更令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判決,謹係就上訴人起訴理由、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直接採樣作一應答式整理而已,直接以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作為判決理由,雖然洋洋灑灑,卻十分草率,更令上訴人深感失望、寒心。系爭案明顯係屬利用先前已有之檯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其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理應撤銷其在我國矇准之專利權才是,原審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未加詳究,令人難以信服,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