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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子○○被 上訴 人 戊○○○即江紘光之繼承人

丁○○甲○○乙○○被 上訴 人 丙○○

癸○○○壬○○○己○○庚○○○辛○○○丑○○○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原被上訴人江紘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戊○○○、丁○○、甲○○、乙○○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地上權之價值應係指該地上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之權利價值而言,實務上亦認為徵收補償費如僅係對徵收土地之補償而不及於地上建築物,地上權人對該補償費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僅規定地上權價值之估定辦法,並未論及地上權人於土地上已營造建築物之情形。本件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土地、地上權及房屋一併出售,然該三項權利出售係歸於同一所有權人,地上權亦因與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故買受人買受時自毋庸考慮地上權價值,因地上權將因混同而消滅,此際地上權自無任何價值可言,並不因買賣契約上有地上權之記載而有差異。此由卷附之談話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原因為「拋棄」等資料,足資佐證本件不論買方或賣方均不認為地上權與房屋為不同之權利標的;原審既然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計算本件地上權之售價為新臺幣一、七六二、一○七元屬客觀且合理,則法律既有規定,又何須鑑定?原審既不採華聲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請求鑑定地上權之價值即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審自當命被上訴人負擔此鑑定費用始符公平正義。原審判決僅於理由敘明鑑定費用由何造負擔,則依相關之法律規定,復於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理由矛盾之處。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表明鑑定費用之負擔依相關法律定之即本來鑑定費用與目前發生之訴訟費用無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為敗訴當事人,判決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理由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