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並未規定適用特定對象,被上訴人顯然不依法行事,只作塘塞移轉焦點。「奬章條例」亦未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訂定表彰辦法,前開表彰辦法亦無規定曾受奬章者,即不得再受表彰。上訴人符合表彰辦法,自應發給久任奬金三個月薪俸等語。經核上訴人狀述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相同之主張,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