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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針對私有建物所占有之臺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一一四之一一地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對於公有眷舍所坐落之同小段三七─一六地號為地上權請求,原判決對於訴訟標的物有所誤認。又使用借貸與行使地上權是可相容並存的,是否行使地上權,取決於地上權人以事實狀態占有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主張,且有四鄰證明,即合於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對占有該標的地上物其房屋稅籍之設立與否及是否有免納遺產稅之證明,均無礙地上權成立與否之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處理,遽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補正,予以駁回,顯未依法行政云云。查原判決以:「本件原配用宿舍使用人林雀高原係任職於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員工,經由該機關准予配用宿舍,但因當事人死亡,其配用宿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宿舍配用戶於使用完竣,即應無償返還於所有權人,始符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主張繼受其先父之公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繼而就宿舍庭院內增建建物依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主張地上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未能依規定補正所須證明文件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臺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足見原判決係對上訴人主張其於宿舍庭院內增建建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審理標的,於事實欄內「事實概要」亦載: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臺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一一四之一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壹玖柒公頃之土地複丈等情,並無對訴訟標的物以外為裁判之情事。至上訴人其餘指摘,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其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係得土地管理人之同意而興建房屋,其使用系爭基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乙節,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