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優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職工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僅重覆其在原審之主張,以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及事業單位工人並無工會組織,明顯非能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與「依法組織之工會」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基此,上訴人並無依上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義務,縱使提撥亦無職工福利委員會可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創設義務,嗣藉上訴人違反該義務而科處罰鍰,於法即屬無據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參以原處分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上訴人之代表人乙○○處罰鍰而非對上訴人處罰鍰。上訴人起訴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上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