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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御皓玻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文爐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雖以: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立法目的即在鼓勵誠實納稅,上訴人發票已開立給予對方扣抵,絕對無法逃漏,因帳務代理人員配合採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僅兩期即被勾稽出來,且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報繳所漏稅款。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一六○九三五四○○號中(七)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而未達二十萬元,但於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且查獲日前三年內無違章記錄者,按應裁罰倍數減一倍或○.五倍罰鍰。且採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又可減輕違章倍數,雖然因金額太大不合其條件,但其宗旨是鼓勵配合政策誠實納稅,並不能以金額較大就不適用,如此是不公平的。綜以上理由懇請裁處○.五倍罰鍰即新臺幣七萬四仟九百五十七元,因帳務代理人員每月報酬僅新臺幣貳仟元,如此已付出三年多無給職代價,實已達處罰目的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