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抗告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相對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並經公告確定後發放補償費並拆遷完畢。嗣後相對人以其將有關補償費提交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討論,決議按「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之決議內容辦理,該決議並報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經相對人重新核算後,查悉抗告人應得之建物補償費與相對人原先發放之金額不符,其所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致產生溢領新台幣(下同)四六三、六七七元之情形,相對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四六三、六七七元;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請相對人准免予返還,相對人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三五四一二號函復「...本案本府補償金之發放,經查有溢放情形,依法應返還溢領之補償金,其性質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台端所請免議乙節,本府無從照辦..」等語,抗告人不服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謂溢領金之返還,應屬無效云云。經原審法官闡明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之真意為「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一併撤銷」,有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先前因工程所需拆遷抗告人所有建物而核發補償費,嗣後以抗告人領取之金額超過複估之金額認定抗告人有溢領情事,而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抗告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核屬發現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一部撤銷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陳該函至遲於相對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文後一星期內送達,且抗告人對於上開七八一○號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則該處分自已確定無訛,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亦無請求相對人准免予返還之公法上權利,縱為請求,相對人亦無答覆之義務,其雖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四三五四一二號函復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陳情書,然性質乃僅屬函復抗告人陳情之事項無從照准之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機關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補償金之爭議,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金錢給付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其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所謂溢領金之返還,應屬無效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