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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6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稱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