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衛生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另「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亦迭經本院作成裁判(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參照)。則苟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及其基地,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補償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抗告論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即自動搬遷,完全沒有宿舍使用借貸之爭,並已主動終止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原審以本件屬宿舍使用借貸事件,即有未合;且所指之判例、裁判皆與本案情況迥異,即無適用餘地。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故抗告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之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暨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標準規定,請求搬遷補助費,當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自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核原審以: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北衛總字第七八七六四號函,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釋,顯非合法,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揆之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