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係以: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及通知拆遷地上物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僅為該府所屬主辦教育事務單位,並非本件地上物徵收及拆遷費補償權責機關。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函請釋疑,其意旨略以其未獲任何拆遷通知,且不諳拆遷有關辦法,諸惠示詳細辦法等情。並對公有土地部分已否取得軍方同意撥用,在未取得軍方土地前,先行拆除民房,是否妥適,提出質疑。則相對人前開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一一○九○○○號函復:「㈠本案陸軍總司令部經管之國有土地本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六、四八七、五○六等三筆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目前市府相關單位刻積極辦理地上物勘估暨補償費計算等事宜。㈡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設校順遂及依前開規定,爰市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號公告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期限訂於本(八十八)年六月七日。㈢為期龍門國中設校之需要,有關台端位於預定地之建物查估補償等事宜,本局刻依規定協議辦理中。」等語,顯係針對抗告人質疑事項,就關於公有土地已獲核准撥用,及地上物之拆遷期限,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等已確定事項,據實答復抗告人疑問,並非本於行政權責機關之地位,對抗告人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求為廢棄,非有理由,乃予駁回其抗告。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聲請人主張上開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一一○九○○○號函對聲請人而言確係不利之行政處分,並非單純之事實說明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予憑取。次查本案係以前述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一一○九○○○號函非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顯非適法,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聲請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