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亦為訴願法第一條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循。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因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第五屆董事認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底屆滿,惟新任董事於期限屆滿後遲未選任,抗告人等以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堂友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向相對人請求輔導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會。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一七四七七○○號(下稱系爭函)及同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號函復依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一五八七五○○號函處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八一一七八○○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就系爭函說明二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查系爭函說明二為:「依本局(即相對人)前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一五八七五○○號函略謂: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任期屆滿,因故尚未改選前,為求董、監事會運作正常,除應由現任董、監事執行職務外,並應依所定章程規定召開董、監事會辦理改選事宜,以符規定。」顯係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力,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另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㈠請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三十三條七十一年之修正理由二後段,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之規定行政處分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㈡請相對人依司法院六十二年八月六日(六二)函參字第八一五八號函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後段之規定,行政處分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變更該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及增加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㈢請相對人依其核發法人設立時所登記之二五○名冊及法院等有關證據,行政處分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確定堂友人數,進行清理該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現存合法堂友姓名、住址,確定董、監事被選舉人或選舉人之資格,作為新任董、監事之準備等。經核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並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為合法,原審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