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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陳錦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可參。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於三十六年三月間,由嘉義縣北港鎮返家途中,於同縣南港村大崙路上遭軍人射擊,左臀及右手受傷等情,向相對人機關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案經相對人就其傷殘之受難事實,核定十個補償基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公告本案之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抗告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相對人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嗣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當時傷勢嚴重,治療許久仍痛苦難忍云云,函請相對人指派醫師驗證重新審核。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六○號書函復以該會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會議,依抗告人之陳述,證人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從優補償十個基數,應屬妥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三一七號決定略以:相對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六○號函非行政處分,訴願不應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令相對人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收件字號零零壹壹零八號案准予法律救濟。惟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向相對人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案經相對人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會議,依抗告人之陳述、證人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決議補償十個基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自立早報公告本案之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抗告人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領款完竣,有自立早報節本及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考,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是相對人所為之補償處分業經確定。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又以書面請求重新審核該申請案,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六○號函復不受理,則上開復函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藉行政爭訟程序更事爭訟。從而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難謂合法,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右腓槍傷傷及神經非常嚴重,並提出診斷書二份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