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知,所稱扶養只需有扶養之事實即可,並不需要受扶養人與扶養人同居一家,且亦排除優先負扶養義務之民法規定。稅務機關向來主張依法行政,行政法院亦聲明所得稅之行政訴訟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律,所得稅法僅第四條第一、二款有納稅義務人不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別無限制納稅人扶養親屬之規定,亦未規定須依民法中之優先扶養規定。質言之,財政部引用民法中的優先扶養順序之規定,與納稅義務人扶養其他親屬之事實無關。民法訂定優先扶養順序之意旨,係在保護受扶養人於優先扶養人無能力扶養或惡意遺棄不負扶養義務時,可依法定順位課予扶養義務,且民法上亦未規定次位扶養義務人不得超越前位扶養義務人而行使扶養之義務。上訴人確有扶養之事實,依賦稅公平原則,應享有免稅額度,而與民法上扶養義務順序無關,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經原審認本件系爭稅捐處分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復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親屬徐瑋澤、徐瑋濃、徐錦忠、黃世弘、金澤民等五人之免稅額,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與上揭親屬須符合㈠家長家屬關係。㈡前順位履行扶養義務者已依法免除其義務。㈢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等申報免稅額之要件。經查,上揭親屬係上訴人之姪兒、甥兒,上訴人並非上揭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徐榮明、藍淑丹、黃萬宗、徐麗雪、金謁昌、徐麗雲始分別係徐瑋澤、徐瑋濃、徐錦忠、黃世弘、金澤民、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徐榮明、藍淑丹八十八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共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黃萬宗、徐麗雪八十八年度領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四紙附原處分卷可稽,顯難認為徐榮明、藍淑丹、黃萬宗、徐麗雪已喪失扶養能力而有由上訴人扶養徐瑋澤、徐瑋濃、黃世弘之正當理由。另金澤民係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與其父金謁昌及母徐麗雪同址,而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未載明金澤民與其同居,則亦不得認金澤民係與上訴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上訴人將之列為扶養親屬,亦與前揭所得稅法不符。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認只需有扶養之事實,並不須要受扶養人與扶養人同居一家即可申報扶養免稅額,且亦排除優先負扶養義務之民法規定云云,顯係對適用法律之誤解,核無足採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所得稅之行政訴訟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律,與納稅義務人扶養其他親屬之事實無關。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及其所附原聲請釋憲人郭榮室聲請書內容可知,只需有扶養孫女之事實即可,並不需要受扶養人與扶養人同居一家,且亦排除優先負扶養義務之民法規定,即應由其母楊玉勤優先扶養。另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書之(十三)什麼是扶養親屬?4(2)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者: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今上訴人已提出受扶養者之監護人切結書,亦即視同「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另上訴人扶養其他親屬之事實,稅務機關並無反證,亦從未否認,且上訴人亦遵照規定提出扶養事實之切結書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