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戊○○
壬○○子○○己○○辛○○丙○○庚○○丁○○甲○○丑○○乙○○兼右十一人送達代收人
癸○○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聲請意旨復以納稅義務人子○○被誤植為林漢棋,繳款書有誤繕而未一併更正,一再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以確定訴訟關係,即駁回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查上開再審意旨,業據聲請人於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原裁定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再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