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7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上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所謂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對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者,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上述規定表明其再審理由如何知悉在後,且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