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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7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醫師法」、「醫療法」等相關法律,並未規定病歷之製作需「書面」或有任何「格式」。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衛署字第八五○○○八四四號函釋僅為一種訓示規定,並無法或命令之拘束;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又為健保局所委任,其審查流於形式,其公平性向多爭議;且上訴人事實上皆依法規對任何患者製作病歷,縱然此等病歷果如健保局官員指稱存放電腦,不合規定,但亦無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復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病歷為取締密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稽查、醫療糾紛鑑定醫療品質審核、醫學研究等之重要依據,衛生署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七四三一號函釋.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八四四號函釋,均係以主管機關之立場,就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其病歷之製作方法所作之解釋,並未違背醫師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精神,上訴人謂衛生署上開解釋增加醫師法第十二條所無之規定,據以處罰人民,顯屬違法云云,實屬誤解法律。本件上訴人於健保局查訪上訴人診所時,發現其對病患林曉琪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計申報八次醫療費用,該診所卻僅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一次之病歷記載,縱如上訴人訴稱「臨時因插錯病歷或其它原因而突然找不到病歷」,仍難卸善盡「保管」病歷「以利研究及查考」之責。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未記載病歷,予以裁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取之病歷是上訴人新病歷00000號,其承接原舊病歷號為00000號,原審未審酌保險對象林曉琪新舊病歷實已相互銜接,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認上訴人未將其餘七次載於實體病歷,又未說明何以舊病歷資料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