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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7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設立之「紫星美容名店」商號,雖經被上訴人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但該商號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註銷登記。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九日申請設立之「紫星深得您心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該公司未獲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因違規使用從事美容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裁罰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註銷。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設立「紫星美容名店」,亦經被上訴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載加盟特約商店雖名為「紫星深得您心有限公司」,對外名稱則為紫星專業護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迄至八十五年間,均係以紫星美容名店為實際對外交易主體,故本件八十三年度信用卡刷卡銷售額為上訴人之銷售額等,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