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8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股票之移轉實為債務之抵償並非贈與,上訴人因借貸而簽發之本票乃無因證券,林永松、林周鳳嬌合法取得本票,自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在法律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且林永河於原審證稱三千萬元係伊借予上訴人,並於三千萬元之本票背面註明清償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事實,足證為借貸關係,原審未傳訊林永松、林周鳳嬌到庭詳加調查,屬於審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贈與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原審顯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