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公有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輾轉自他人買受使用之房屋基地,認係屬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規定,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之土地,遂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申請辦理國有登記。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後,認申請登記國有之土地係坐落於林務局管理之大武事業區四十八林班地內,申請辦理國有登記之機關應由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林務局提出,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屏枋地二字第三六六七號函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申請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即依相對人駁回之意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台財產南堪字第○九○○○一六四二○號函告抗告人,抗告人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申請前述之會勘紀錄,相對人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屏枋地二字第五一二六號函附會勘紀錄函復抗告人。則此附會勘紀錄之復函僅係對抗告人為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就此通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屏東縣政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原審因予裁定駁回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變更抗告人訴訟意旨,據為裁定論據理由,自非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屏枋地二字第五一二六號函僅附會勘紀錄函復抗告人,係對抗告人為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有如前述。抗告人尚不得就此通知函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