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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8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為上訴人住家使用,僅提供其中五坪出租與財來公司,租金每月三千元,一年共計三萬六千元,實屬合理。系爭房屋僅一一四.二三平方公尺,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憑,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四○.一七坪。而因經濟不景氣之故,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維士比大樓隔鄰新蓋的二十層辦公大樓,每坪租金僅為五百元,一戶七十二坪之租金為三萬六千元;相互比較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評定之租金行情明顯高估。且系爭房屋,正面對著達仁街,屬路沖,加以大樓無停車位,房屋亦為二十年前建造之舊大樓,三樓又是經營色情行業,全大樓多數是空屋,故房屋行情顯然低於同地段房屋甚多,絕非被上訴人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平均每坪七百五十元,此租金標準對系爭房屋而言,顯係太過偏高,且不合理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復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收入三六、○○○元,因財來公司於代為扣繳及製作扣繳憑單時,誤以訴外人藍偉文為所得人,致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核定時,誤予減除乙節,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見爭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所得法定核課期間內,就該部分漏徵之所得予以歸課,並據以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四、三○九元,即無違誤。至上訴人指稱核定之租賃所得二○六、○七二元偏高,且系爭房屋之房租行情顯然低於同地段其他房屋甚多,被上訴人之核定租金標準顯然過高乙節,按當地一般租金係以當地繁榮程度為承租人所帶來之經濟效益為衡量標準,倘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課稅,原核定每坪每月租金七五○元並未較鄰近中正二路六八之五號及一三四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二房屋申報租金為高;又被上訴人核定之出租面積四○.一七坪係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課徵房屋稅之面積,亦非無據,上訴人雖稱僅提供五坪供財來公司營業使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略謂:系爭房屋包含其他公共設施之樓層總面積為一三二.八七平方公尺,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財來公司間之租賃範圍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原判決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租賃範圍曾特別約定不包含公共設施面積,似認上訴人就此項消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就積極事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顯違證據法則,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所得稅法對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並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另自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其所規範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只有城市與非城市之別,而無營業與否之分。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七十一)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顯係以行政命令限縮法律適用範圍及對象,應認牴觸法律規定而無效,原判決遽加援用,其法律見解顯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所定之「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是否足以反映當地之一般租金而作為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即非無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中正三路九十三號大樓八樓之二、五樓之二等供營業使用房屋之八十六年度租賃情形核定表,係被上訴人自行核定,並非實際狀況,何能置信?原審未詳加斟酌竟予採信,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