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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8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二號

抗 告 人 洽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至五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喬益貿易有限公司及瑞萬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五十四紙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七、一四一、三五六元(不含稅),營業稅額二、三五七、○六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相對人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五七、○六八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計一六、四九九、四○○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裁定以該判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鴻濃律師事務所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鴻濃律師之營業所設台北市中正區100 和平西路二段二十二號二樓之一,有劉鴻濃律師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可稽。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8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即送達該址,由拓植法律事務所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準此,拓植法律事務所縱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劉鴻濃律師營業所中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亦屬同條第二項「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送達於該址,由拓植法律事務所蓋章收受,其送達不合法云云,難謂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劉鴻濃律師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前已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並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即與抗告人解除委任關係云云,與劉鴻濃律師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委任狀記載不合,復未陳明原審法院,自無拘束原審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