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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8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五九號

抗 告 人 丁○○

己○○乙○○戊○○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擊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明。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一八五○○○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己○○為受處分人,認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旁停車空間及一般空地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係違章建築,應予強制拆除。惟因該鐵皮、鐵架,係抗告人等於八十二年共同出資興建,依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無須拆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卻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明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將來請求國家賠償很麻煩等語。足見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系爭建物屬於暫免查報之構造物,如被拆除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