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七五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論旨略謂:按對於屬都市計劃法規定之建築物進行改建及增建,均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改建、增建之執照始得進行改建或增建,相對人函復謂彰化市○○路○○○號一樓後方空地所鋪設寬度五五○公分,深度一三○公分,高度三十公分之水泥地,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尚無違規事實等語,而不為處置,即有違法及不法之行政行為;且對抗告人住戶近六十戶之權利及利益造成損害,此公法上之爭議即有待行政訴訟解決,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抗告人以書函向相對人指稱彰化市○○路○○○號一樓住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一樓後方空地鋪設寬度五五○公分,深度一三○公分,高度約三十公分之水泥地,認將影響消防安全,請相對人派員迅速督促住戶撤除違建物等語,提出檢舉。相對人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彰府工使字第一五一九九二號函復抗告人,函文略以:抗告人所指擅設之水泥地,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尚無具體規事實等語,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復函,並未對當事人為任何積極或消極之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核與前開行政處分之意義不合,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