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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8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七八號

聲 請 人 日商.科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金進安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右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就法籍.皮爾.安德魯.西尼澤格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提起之上訴,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有其九十年七月十日行政訴訟參加陳述狀附原審卷可稽,且經原審同日準備程序記明筆錄在案。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人即為原審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亦為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茲聲請人就原審原告乙0000000000000不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再次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有其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參加暨陳述狀附卷可稽。惟查「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聲請參加訴訟之人,應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非訴訟之當事人。本件聲請人為原判決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就原審原告不服原判決,對原審被告及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參加訴訟之本件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七十號判例,適用於輔助參加而未承當訴訟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於同法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於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參加訴訟之情形,並無準用;又聲請人關於本案程序及實體之陳述,因其參加不合法,故無從審酌,均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