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上訴人與僑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冠公司)簽訂之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二之㈤,約定「施工進度與預定進度比較落後三十天以上者,得暫停付款」,所謂「得暫停付款」當然係指僑冠公司不必經上訴人同意即有權停止付款,故其為契約原定之權利,只要條件成就,僑冠公司即有此項權利,並不必經雙方於條件成就後另行協議。而上訴人業已證明「施工進度與預定進度比較,落後三十天以上」,故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二之㈤之約定,顯已取代一之㈡之約定,上訴人自未短報營業稅額。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必須與僑冠公司就工程進度落後付款展期之事項另有協議,始能以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㈡之五之約定取代一之㈡之約定,顯將契約已約定之權利與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再合意變更契約之原約定,混為一談而有理由矛盾違法。又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應依事實認定之,而非依上訴人於訴訟外為向僑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所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房屋之地板及油漆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施作,天花板則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尚未施作,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可稽,顯然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本件查獲時,甚至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時,本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上訴人自無短報營業稅額之違章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催告僑冠公司函,及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函僑冠公司函,所述工程已全部完工之部分,並非事實。詎原審竟依上訴人於訴訟外為向僑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所為之主張,認定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查獲日前完工,顯違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