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主張其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地號之國有土地有優先承租承購之權利,詎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及七十七年間,將該土地違法放租及出售予非法人之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請依法塗銷恢復原狀云云。查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及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關係,兩造因此所生之爭執,乃私權爭執之範圍,觀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等,顯非合法。至其主張若無法恢復原狀,則請求賠償新臺幣四千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失所依附。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不應審酌,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就主張相對人在審查訴外人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是否有資格承租及承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時,其所為之行為亦屬訴願法第三條行政處分外,並以原審未命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屬行政訴訟事件乙節補正,以本件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駁回,而非適用同條第一款駁回,其裁定即違法;復未經闡明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逕以裁定駁回,亦有違法之處云云。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請求將前開土地放租及出售予非法人之中國青年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依法塗銷恢復原狀,未予處理及嗣後否准其請求,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核無足採。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稱「其情形可以補正」,自以原告提起訴訟時,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言。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請求,因相對人未予處理及嗣後否准其請求,並非行政處分,應屬訴訟要件欠缺且無法補正之情形,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駁回,而非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法尚無不合。又查本件爭訟之標的涉及相對人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相對人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依抗告人之請求作成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原審未予闡明,曉諭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將撤銷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亦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他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