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始屬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其所屬臺南分公司之財務及人事並非獨立,即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十二勞動一字第二九二六九號函釋,應係規範行政執行程序之問題,本件罰鍰案件應無其適用。原審妄加比附援引,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係指事業單位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時,仍應由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惟處罰後,於必要時,得委託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執行之。原判決業已敍明,核與本院所持見解無悖。上訴人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