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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9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條文、內容文字與勞工保險條例大致相同,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三十九條完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完全相同,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立法說明中明白表示,完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則一樣的保障勞工、農民、一樣的由勞保局承辦、一樣的法律條文文字內容,竟有不同的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已將「同時」之定義解釋清楚,僅係內政部尚未解釋而已。況二者性質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云云。經核所述理由,與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相同,業經原審逐一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仍執陳詞反覆訴求,而其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對上訴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一語指及,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