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9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內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三、○七四、○○○元及六一、○○○元,應扣繳稅款八十四年度三○七、四○○元,八十五年度為六、一○○元。原告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查獲,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繳稅款八十四年度三○七、四○○元,八十五年度六、一○○元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十四年度三○七、四○○元,八十五年度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元復查決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告本人對該訴願決定,並未依法提起再訴願,僅由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再訴願,有再訴願狀附行政院檔案卷內可證,行政院認高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再訴願不合法,而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本人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