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內之中廍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為有償撥用,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作業,應支付抗告人芒果樹特大三十七棵補償費新台幣一四○、六○○元,然其並未支付,抗告人申請核發。相對人卻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則該函即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對於相對人自認上開辦理補償作業之事實未予論敘,遽認該函復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為就抗告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作成事實行為)所為之答復,其內容乃相對人將調查有無發給之結果,告知抗告人,並未發生具體結果,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等情,因而駁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主管機關發給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額,在於履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其拒絕人民給付之請求,僅是單方面所為不欲履行義務之通知,對於其原有之給付義務及給付義務之內容不生影響,即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未發給補償費額而請求發給,相對人上開函復認為已經發給,拒絕所請,依上述說明,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抗告人竟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認為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