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遭相對人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之起訴,有勝訴之望,又以景氣影響,無力繳納,因而聲請暫緩執行罰鍰。原裁定認為受罰鍰及停止使用之強制執行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而駁回聲請,難令信服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所有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為都市計畫機關用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之土地,經相對人認有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臨時建築許可證,即擅自於該土地經營臨時攤販集中場之違法事實。相對人先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函通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前停止使用。因抗告人未依限停止,相對人乃以抗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北府城開字第二八二三九七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抗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使用。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所據行政訴訟之理由,足以推翻原處分機關之決定,如不暫緩執行,將來勢必會對抗告人發生無以彌補之損害,乃請求暫緩執行罰鍰。因本件罰鍰處分,未超過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相對人裁量權限,尚非顯然違法;且聲請人如受該項罰鍰處分及停止使用之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其情形,亦難謂急迫,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除認為停止使用之執行不合要件之理由為贅餘外,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原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相對人之罰鍰處分,原裁定亦說明抗告人係請求暫緩罰鍰之執行,顯見原裁定駁回聲請者,僅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而為,不及於原處分停止使用部分,抗告人認為停止使用之損害無法以金錢計算等等,不惟未說明其原由,且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罰鍰之執行無關,難據以認原裁定有何不合。又抗告人本訴有無勝訴之望,無力繳納罰鍰,與受罰鍰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關,並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亦難據以指原裁定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