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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9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諸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陳各節,僅一再重複其在原審所已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而對原判決究有何理由不備或其違背法令情形,則未一語指及,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理由不備、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