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九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前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欠稅紀錄;嗣抗告人之「董事」「董事長」職務資格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遭股東會解任、撤換後,翔越公司已終止抗告人董事委任關係,而抗告人從此即未再參與公司任何業務,亦未接函參加任何股東會。嗣因翔越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相對人核定之應納稅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未如期繳納,造成欠稅;然該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林芳生、徐國棠)及實際負責人翁正旭於抗告人離開公司後卻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改選董事、監察人,由抗告人再任為董事、董事長,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相對人據此公司登記資料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標準函報財政部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抗告人乃向友人借得六個月期之定期存單共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作為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既已非翔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合法改選之董事、董事長,本無擔負公司欠稅之義務,為解除出境所提供之擔保品如被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將造成不可彌補或回復之損害,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公平合理」、「人民權益之維護」之立法意旨,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聲明請求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品於本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已執行,先行撤回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就抗告人所提供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品停止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已執行,先行撤回;然查,抗告人係因依據翔越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因翔越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相對人核定之應納稅款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未如期繳納,故相對人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抗告人乃提出六個月期之定期存單共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作為擔保以解除限制出境等情,已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而抗告人將上述定期存單係以設定質權之方式為擔保一節,亦據相對人陳述甚明,並有定期存單影本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本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不論是抗告人所稱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為或實質上應為相對人實現質權之行為,此等行為均屬事實行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至抗告人所另稱之撤回執行部分,性質上則屬相對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既均非行政處分,則依首開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行政處分,是若聲請人並非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即與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