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案之所得係天慶公司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第二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均屬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而非在解散清算後之作為,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不應認定為營利所得。又天慶公司之土地交易所得,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再撥充為資本,並非將土地交易所得直接以盈餘方式分配予股東,應無可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情事。再者,天慶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向法院報備分派予股東之剩餘財產額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並無分派予股東超過股東原出資額部分,故應無適用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之情事。而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時,財政部八十四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尚未公布,依法應不能追溯引用,且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本案亦無可適用財政部八十四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情事。況天慶公司依財政部規定於增資股票所為之註記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財政部之處分有違信賴與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事前未對天慶公司踐行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乃屬行政過失,依責任歸屬及分攤原則,上訴人應無過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原處分亦有欠妥。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認天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第二次增資分配予上訴人股票額,應作為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顯屬違誤。是以,被上訴人認天慶公司之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況,顯屬臆測、率斷,而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屬有誤。另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九)處台業貳字第八九○七七五三六號函請財政部查復,中正稽徵所將天慶公司減資列入股東營利所得歸課,及計算該公司股東所得,是否違法?請併案參酌。總上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計有:(一)將「財產交易所得」誤以「解散清算營利所得」課徵。(二)將第二次增資分配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課稅年度屬八十二年度,而誤以減資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八十三年度為課稅年度課徵。(三)本案上訴人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不應科處罰鍰而被違誤科處罰鍰等違誤處分等語。核其內容無非對被上訴人所持法律意見而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