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台南市小東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可能係基於法令規定,亦有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如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行政處分之和解契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生和解契約之履行,或因違反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締結「互負義務之行政契約」而請求之給付,如公法上租賃契約之不履行,請求交付租賃物或請求租金等,顯見行政契約之判別,應以「行政目的」為判斷。二、又按「行政契約是指行政機關代表行政主體為作成行政行為之需要,而與特定對象所簽定之公法契約亦指行政機關間或行政機關與私人間,為實現彼此相對應的目的,以一致的意思表示,所締結之發生公法效果之契約,其類型有:⒈財產使用權設定契約:指人民就其特定財產保留所有權,提供國家或公共團體作為公益目的之使用。⒉土地徵收契約:即國家為公益目的或人民為舉辦法令許可之事業與土地所有人取得協議,而成立之土地徵收契約,此種契約成立後因公權力介入,故與普通買賣契約不同。⒊核准使用土地協議契約:此即人民因公益或私益目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土地使用人與所有權人協議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契約。⒋行政上損失補償契約: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如造成人民財產上損失,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失補償,其與國家間為此達成協議,即為一種公法上之契約,此種契約成立後,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即告確定,從而國家即對當事人負擔公法上之金錢債務。三、查台南市『公五』公園預定地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土地(非公有土地),屬台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未經闢建為公園。(一)、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吳文欽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台南市政府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訂定「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約定由吳文欽在上開『公五』公園預定地上興辦『小東超級市場』,故該「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係吳文欽就系爭土地保留其所有權,提供台南市政府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作為公益目的使用之財產使用權設定及核准使用土地協議之行政契約:嗣吳文欽成立『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開土地申領建築執照(建物起造人─吳文欽),建照分為:⒈地上攤架建照─七十四年十月三日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⒉地下室建照─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七十五年八月八日提出申請(其中地下室建物部分─建號八八九號即本件建物補償標的物。)上開建物於建造過程中經變更起造人為『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該地下室建物(即建號八八九號)於完成建造後,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吳文欽將本件『公五』公園預定地之土地(即台南市○區○○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移轉過戶在『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是時土地連同建物悉登記為『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將名下所有「地下室建物」轉售給訴外人陳俊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名下所有「台南市○區○○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土地,亦售給陳俊雄。(註:陳俊雄時任『穎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裕公司)成立後,上開土地及建物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在穎裕公司名下。(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穎裕公司將上開土地連同建物一併轉售給訴外人邱文福。(四)、邱文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將上開土地連同建物一併轉售給抗告人甲○。(五)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午七月起,分三期將上開土地(未連同建物)移轉予台南市政府;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公五』公園預定地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台南市政府所有,但建物之所有權仍屬抗告人。四、按台南市『公五』公園預定地為「台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應與『公七』公園同樣於七十九年即進行徵收開闢公園。八十六年間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穎裕公司曾函台南市政府詢謂:上開『公五』公園預定地之土地,可否變更為市場用地,如不能變更,何時可進行徵收?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六南市建農字第一○○一八六號函復稱:「有關貴公司函稱何時辦理本市東區公五公園徵收一案,經查本府將計畫於八十七年編列預算辦理相關用地征收,請查照。」等語,台南市政府明確表示本件土地將於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嗣台南市政府自八十八年起,分三期編列預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意旨(即應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就本件土地(『公五』公園預定地)由台南市政府與抗告人完成協議價購,故本件土地係台南市政府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下所進行之『協議價購』,其既為國家為公益之目的或人民為舉辦法令許可之事業與土地所有人取得協議,並有公權力介入,自係土地徵收契約之一種,而有別於普通買賣契約,故該「協議價購」之契約仍為行政契約。五、又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準此,本件『公五』公園預定地既經依法徵收『價購』完竣,則其土地所附之地下室建物(建號第八八九號建物)台南市政府亦應一併依法辦理價購或徵收,殆無疑義;故抗告人依法就本件建物對台南市政府有「建物補償請求權」存在。況:⒈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省政府建設廳釋示本件系爭土地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依「興辦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辦理建物補償,台南市政府即據該函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召開「為研商本市小東超級市場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等相關事宜協調會議」,並獎勵委由第三者專業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資產重估之鑑價。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召開「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會議」,決定為協議價購之處分,台南市政府並於八十八午六月十七日與抗告人簽定「價購補償協議書」;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內政部函令台南市政府應依「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本於職權辦理建物補償;⒊內政部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四六五二號函,再次敍明:「土地上建築物之處理,自應按其撤銷核准終止契約之事由,分別依上開辦法(即「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及所訂契約內容辦理。」;⒋台南市政府自承:「本案本府依上述辦理及契約書內容規定,對其建築物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查該協議價購補償既係依「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公法行政法規之規定,即為公法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且兩造既已達成補償協議即為一種公法上契約,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即告確定,從而國家即對當事人負擔公法上之金錢債務。六、辦理本件建物補償相關函令依據:(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南市政府以八七南市建農字第四○五五四號函,就上開『公五』公園預定地由原地主吳文欽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因興辦『小東超級市場』,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興建之地下層建物(即本件請求補償標的物),函請台灣省政府釋示(略謂)「公五公園用地...土地本府如予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則其地下依獎投興辦契約之建物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應否予以補償或資產重估」;嗣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七建四字第六四七七五八號函復台南市政府指稱:「本案如經貴府查認興辦公共設施人違反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辨法及契約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用地上之建築物處理請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及貴府簽訂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循此,台南市政府應就本件建物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公共設施管理不善終止契約」之資產重估價格,本於職權辦理建物補償。(二)、次查,台南市政府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南市建農字第一八九六六號函,就本件建物『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部分送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召開「研商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會議」議決結果,認:「本案為私有地,其地上物之處理仍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益見台南市政府應本於職權依資產重估之相關法令規定,對本件建物負有補償義務存在,至為明確。(三)、另本件系爭土地,前於監察院調查建物補償是否涉有違失乙案中,經監察委員詢查台南市政府何以未以徵收方式而採協議價購取得該稱「公五」公園用地時,台南市政府即明確表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則徵收案失其效力。該府因財政困雞,無法一次編列預算辦理「公五」用地徵收,如改以逐年編列部分預算,多次辦理部分土地徵收,則因「公五」用地地上層一○○四建號及地下層八八九建號等建物存在,受限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無法分割系爭用地為多筆土地而予逐次逐筆徵收。另系爭用地因有獎勵投資契約存在,亦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故由該府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終止獎投契約後,分期編列預算,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至於價購補償標準乙節,目前該府僅就土地部分分年分期辦理價購,價購金額比照徵收補償標準辦理,仍以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等情,更證本件抗告人所有因相對人台南市政府公用目的而取得之土地,係以價購方式代替徵收,至為明顯,故本件價購土地所為之支出其有公法上給付性質,殆無疑義。(四)、參以台南市政府先前向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發函文,均一再表明土地徵收意旨,惟囿於台南市政府須在一定期間內給付徵收款項完畢,故台南市政府乃改以協議價購方式處理。核台南市政府之立意,初即屬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代土地徵收處分。另參據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穎裕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往來之函文,台南市政府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六南市建農字第一○○一八六號函覆稱:「...經查本府將計劃於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辦理相關用地徵收。」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六南字建農字第一○三三一四號函稱:「該案本府計畫分三年價購,首次徵收已編入八十七年度預算(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中執行,目前正辦理中。」,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六南市建農字第一○八二○○號函答以:「有關查詢徵收本市『公五』公園用地以利財務運轉計畫一案,經查土地補償費五○八、三二六、○○○元本府因限於市庫財源,計畫均擔分三年編列預算徵收,第一期已列入八十七年度預算並編列徵收經費一六九、四四二、○○○元,近期中可徵收辦理,復請查照。」等情事觀之,台南市政府係以協議價購取代土地徵收,其前後性質應屬一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參、參加人陳稱:抗告人之請求於情、於理、於法均有違,每坪不及一萬元之價格,竟鑑定為十萬元,其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之協議違反公益、平等、比例與誠信原則等語。
肆、原裁定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惟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如何辨別,猶如公法與私法之分際難以釐清般,眾說紛紜。所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僅揭示其原則而已。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分別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各該法律規定者外,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係將公法上爭議案件劃歸民事法院審理;又如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有關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同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見訴訟救濟之途徑,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原屬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並無絕對原則可言。從而,訴訟事件之審判權孰屬,除以契約之性質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為判斷依據外,尤應探究法律制度之設計而予以認定(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是以,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理由書)、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而與人民所訂立,使地主或投資人得以興建超級市場公共設施之方式,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徵收(或價購)前,有效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俾以補償人民因公益限制土地之使用,而遭致特別犧牲之損失的契約,即政府機關以私法行為作為給付行政之方式,而與人民所成立的契約,此際,人民與政府機關間之超級市場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究屬公法抑或私法性質,由於相關法律尚無明確界定,因而行政契約(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究係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亦存有爭議。依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認:「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同持契約標的說。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依契約標的仍無法判斷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換言之,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三、經查,行政院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並強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利用,以發展都市建設」之行政目的,制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並由台灣省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之授權規定,制訂「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獎勵私人或團體興辦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紓解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政負擔,而由民間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本件相對人為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主管機關,為因應台南市「公五」公園設置前,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有效利用,相對人與訴外人吳文欽依前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由吳文欽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亦歸其所有,並由投資興建者負責經營、自負盈虧(至於由相對人負監督之責,與其民營市場應受行政監督之情形,實無不同),嗣所有權輾轉讓與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陳俊雄、穎裕股份有限公司、邱文福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連同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在之台南市○區○○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之土地與系爭建築改良物(台南市○區○○段八八九、一○○四建號)一併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分三期將前開八一三、八二四地號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惟系爭建築改良物現仍屬抗告人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四紙附卷可稽。本件爭訟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以協議方式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後,抗告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主張相對人應依法一併辦理價購或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而相對人應否辦理價購或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又牽涉前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終止,抗告人是否居於合法契約繼受人地位之爭議。抗告人起訴意旨認:監察院於調查系爭案件,及相對人將處理情形函覆前所有權人穎裕股份有限公司與現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時,相對人已一再表明係以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方式代替土地徵收,且依前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撤銷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及第二十條:「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得視情節輕重定期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權,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前項公共設施依第十三條補助其工程費者,應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就其補償費內扣除之。」等規定以觀,本件爭議發生前,相對人「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所為之支出具有公法上給付性質,且該行為所依據之土地法規具有高權強制性,參酌契約之標的、及其目的意在取代具有強制性之徵收處分,因而抗告人認該部分之行政行為應寓有公法行為之屬性,固無疑義(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以下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即明)。抗告人並進而主張本件訴訟牽涉價購或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爭議事件,其與相對人間亦具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乃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台南市「公五」公園預定地建物補償款新台幣一一六、八
七四、四三四元及相對人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云云。惟如上所述,相對人如認投資人就小東超級市場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應接受其指導監督,或投資人有辦理不善之情,相對人並得限期改善,逾期視其情節輕重,得定期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參前開契約書第肆點)。此實係因投資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或有辦理不善事由,導致「強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利用,以發展都市建設」之行政目的受到干擾,而經由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賦予相對人有單方終止經營市場契約關係之權利。上開約定縱令有使投資人等顯然居於劣勢地位之虞,亦屬有無違反契約當事人間平等互惠原則、或涉及契約內容之主要權利義務是否公平妥當之問題,此即學理上所謂憲法上基本權對於「國庫行政」或「私經濟行為」有無適用之問題,即憲法基本權對第三人之效力問題(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實難據此遽爾肯認,如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相對人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相對人自行經營等善後措施(決定),乃具有公法行為之高權屬性。嗣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準備書狀又補陳: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所定之行政機關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協議不成後始得辦理徵收,在該條例尚未通過以前,該立法意旨亦屬可已依法適用之法理規定云云。惟抗告人對此之陳述,顯然就徵收處分之強制性,與系爭「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中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價購補償之協議所具有之「契約自由、對等原則」性質,有所混淆。至相對人函覆處理情形經過之用語是否有徵收之真意,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則相對人置辯本件爭訟之主要爭點:係於土地徵收條例立法之前,關於私人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徵收,主要係規定於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以下之條文,於辦理徵收時需報由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核准,其次於接獲核准後應予公告,始發生徵收處分之效果云云,而主張本件爭訟,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築改良物(含地下室),並非係依法定徵收程序辦理,而無徵收處分之存在,自無公法上之請求權關係等情,即非無據,可資認同。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兩造協議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要旨,而認本件協議性質上乃屬私法上之採購契約,雖與本院上開看法有異,但不影響本件關於建築改良物之價購補償,係屬「行政私法」行為下之民事私法爭議,再予指明。是以,抗告人稱相對人於「為研商本市小東超級市場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等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會議」中多次自承,並經內政部函令應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及所訂前開契約書內容,本於職權辦理協議價購,而遽予推論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不動產補償事件具有公法關係,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訴外人吳文欽與相對人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相對人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抗告人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而相對人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參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及四五七號解釋),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抗告人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又,兩造另爭執前開「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終止?及抗告人是否居於合法契約繼受人地位等爭議,因本件訴訟事件既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則亦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就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審理。原裁定以,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訴外人吳文欽與相對人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相對人為達到行政損失補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訂立抗告人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而相對人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因其基地已被徵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已完成協議價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本件『公五』公園預定地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既經依法徵收價購完竣,則其土地所附屬之地下室建物即系爭建物亦應一併依法辦理價購或徵收,對於相對人有建物補償請求權,依據相關函令及協調會議結果,請求系爭建物補償款等情。抗告人似非本於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請求系爭建物補償款;又興辦台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係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吳文欽訂定,抗告人未主張其繼受為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裁定就此事項未詳予審究,且未闡明抗告人究係本於何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遽爾以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