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六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榮民,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申請就養主張之事由,與八十七年二月間申請時主張者不同。申請就養之事由不同,非同一事件,相對人就後一申請案仍應為准否處分,其函復以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七)輔二字第三九七三號函批覆不予安置就養,係否准抗告人之申請,為行政處分。縱認該函復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及抗告人權益之情事,抗告人亦得提起訴願。依抗告人情狀,合於申請就養條件,相對人為否准處分(或怠於處分),實為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抗告人得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相對人准予就養。原裁定未查詳情,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申請就養,經相對人初審簽註意見後,送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輔貳字第三九七三號函復略以:據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通知書,抗告人係自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支領百分之九十月退休金,依規定不合申請就養。抗告人不斷陳情,經該會先後以(八七)輔貳字第一一九二九號、一三八七四號、一七八二四號、一八二五四號書函詳復在案。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再次向相對人陳請准予就養,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市榮服字第○○四四四四號書函復稱:「經查台端未准就養原因,係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二處(八七)輔二字第三九七三號簡便行文表批覆:台端自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支領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月退休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遷置辦法』第五條規定,不予安置就養」。該書函係就抗告人陳情就養事件,函復業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否准就養之說明,性質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併請求命相對人應准許就養,亦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立榮譽國民之家實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視榮譽國民之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依優先順序核定安置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雖就養安置,有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申請辦理者(同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作業規定),仍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決定,該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並無其權限。本件相對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申請就養安置一事,並無准否之決定權限,且觀其函復「經查台端未准就養原因,係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二處(八七)輔二字第三九七三號簡便行文表批覆:台端自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支領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月退休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遷置辦法』第五條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內容,僅在敘述其上級機關之先前決定情形,難認係否准之行政處分,亦難認有應為安置就養之決定而不為之情事,不合訴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進而請求命作成准予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之要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起訴為如此之請求,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無不合。抗告人未查相對人無其權限,誤以相對人之函復有否准之意或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尚非可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抗告人所述其合於安置就養要件之各種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末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輔貳字第○九一○○○二九二一號書函致抗告人,略稱抗告人原申請安置就養不合安置之規定,已經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予以刪除,請抗告人檢齊資料向戶籍地榮民服務處申請,及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北市榮服字第一八七八號書函,請抗告人檢齊相關資料擲交該處俾轉上級機關申辦,當可就抗告人重新提出之申請就養安置案依變更後之法令予以審酌,不影響本案之裁判,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